(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维护市容环境,提升城市品质,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合使用的范围)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路、铁路、河道沿线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概念解释)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设置人为了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利用户外场地、空间或者建(构)筑物、移动设施等载体,设置具有户外可视性且面向公共空间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实物造型或者其他设施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设置人为了展示其名称、字号、商号、标识、地址、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础信息,在其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的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匾额、指引牌、灯箱等设施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面积大于五平方米的电子显示装置,以及三十平方米以上的其他户外广告。
第四条(设置原则)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地布局、安全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与载体立面风格、区域规划功能、城市人文特色相适应,与城市景观和旁边的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文字、符号、图案、用语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范。
第五条(职责分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民政、公安、财政、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气象、通信、水行政、历史背景和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自律协会职责)广告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专项规划、导则编制程序)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该依据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有关部门、广告协会、专家和相关不同利益群体的意见,并将专项规划、导则草案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可以少于三十日。
第八条(专项规划、导则变更程序)经批准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依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九条(专项规划、导则编制要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考虑城市风貌、区域功能、经营业态、自然人文等因素,明确允许、限制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并且应当利用公共资源载体规划特殊的比例的公益广告,明确户外公益广告布局要求。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应当明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计、施工、验收、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鼓励原创性、新颖性、个性化设计,提升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辨识度、精美度,避免同质化。
第十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要求)在历史背景和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范围等区域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规划,体现特有的文化或者风格特色。
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场地上,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使用电子显示装置或者产生声音的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避免对周围环境能够造成光污染和噪声污染、影响交通安全。
在供电、供气、供水、通信等设施或者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设施使用、管线安全。
利用机动车车身表面设置广告,不得影响乘客乘坐、车辆识别和行车安全,不可以设置和播放动态、活动广告。
利用工地围挡、公共交通站亭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行人安全、行车安全、站亭识别和乘客疏散。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无障碍设施使用;
(五)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危险建(构)筑物以及其他危险设施或者危及建(构)筑物使用安全;
(八)利用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隧道、高架轨道隔声墙、道路以及桥梁防撞墙与隔声墙,但是作为交通安全、交通警示等公益宣传除外;
(十)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但是公益宣传除外;
(三)不得妨碍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应急疏散标志、无障碍设施的使用;
连锁经营机构设置招牌的,可以沿用统一的设计风格和色调,并与建(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街区文化特色、周边景观相协调。
招牌设置地点不在设置人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或者用地范围的,纳入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三条(公共资源的拍卖、招标)利用公共场地、公用设施等公共资源设置商业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出让。招投标、拍卖等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发布公益广告的数量、时限、形式等条件。
第十四条(发布公益广告)因举办重大活动、应急管理等公共利益需要,商业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商业建筑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商业建筑需要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应当将其设置方案纳入建设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同步设计,与建筑同步施工。
第十六条(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不得擅自变更设置人、设置地点、形式、规格等许可事项。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大型户外广告申请材料及许可时限)申请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表、安全承诺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检查,对符合设置要求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涉及历史背景和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历史背景和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大型户外广告许可有效期及拆除)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允许超出五年,并且不允许超出设置人使用户外广告载体的期限以及户外广告的设计使用年数的限制。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部门提出申请。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申请延期的,设置人应当提供安全检查报告。未提供安全检测报告或者经安全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不予延期。
许可期满,设置人不再申请设置或者延续申请未获得许可的,设置人应当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许可撤回)大型户外广告在设置许可有效期内,因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撤回设置许可,设置人应当根据相关要求拆除,由此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临时许可)因公益活动或者商业活动需要临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持申请表、安全承诺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临时设置许可证。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检查,对符合设置要求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户外广告临时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期限与临时性活动期限一致,最长不允许超出六十日。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将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非大型户外广告和招牌备案)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人可以在设置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咨询有关法律法规、接受业务指导,并应当在设置竣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备案表、安全承诺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维护责任主体及要求)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人是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保持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完好、整洁、美观、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褪色严重、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二)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出现黑屏、坏点、断亮、残损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三)气象、地震等灾害预警期间和灾害发生后,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比较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四)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备上公示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安全检查)大型户外广告自准予许可之日起,设置人应当在每满一年的次月内向原许可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经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条(巡查制度)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巡查制度,能采用随机抽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检测等形式,加强事前指导和事中事后监管,发现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人整修或者拆除。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协作配合,加强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六条(投诉、举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行为举报、投诉的途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违法的,有权向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立即处理,并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设施保护)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招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遮盖、涂改、损坏和拆除。
第二十八条(信息平台设置)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以及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许可、备案、处罚等信息,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并纳入政务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失信惩戒)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诚信制度,对设置人在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过程中的失信行为,依法实施信用管理。
第三十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要求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属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非大型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许可期满未自行拆除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空置期要求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临时许可要求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第三款规定,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未依规定拆除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履行维护责任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安全检验测试要求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设施保护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公职人员责任)负有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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